《协调办法》明确了部门之间协商的办法:
相关部门在工作中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主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动召集协办部门进行协商,协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议事协调机构的牵头部门或者承担日常工作的部门在组织落实具体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对有关工作分工有异议或者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应当及时组织协商。
部门协商时,主办和协办部门不得擅自改变法律、行政法规、“三定”规定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已经确定的职责分工。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当将协商工作纪要报送省机构编制部门。省机构编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发文明确的,按程序报批,并发文明确;认为没有必要的,予以备案。
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主办部门及时向省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
《协调办法》明确了机构编制部门的协调办法:
有关部门向省机构编制部门申请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协调,相关部门就职责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机构编制部门拟订书面协调意见,按程序报批。省机构编制部门在协调或者裁决部门职责分工争议时,原则上不改变部门“三定”规定。职责分工争议协调意见或者裁决意见经批准后,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发文明确,相关部门执行。
省机构编制部门在开展部门“三定”规定执行情况评估时,认为需要进一步理顺相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应当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省委、省政府和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职责分工协调事项,按要求办理。
《协调办法》要求市级机构编制部门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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